绵阳市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管理办法 绵府办发(2016〕3号 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6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2

绵阳市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风险,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市属出资企业)以及市属出资企业的各级子企业(包括市属出资企业及子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资质的企业从事日常经营性担保业务活动按有关规定开展,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展的筹措资金的行为,主要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债券等债务类融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以企业自身信用或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方式。

第五条市属出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和依法修改各级子企业的公司章程,确保本办法的落实。

第六条市属出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或管理制度中明确划分市属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有关决策机构对融资和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企业融资和担保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的融资和担保事项,企业在实施前应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其中:

(一)市级国家(有)资本全资的市属出资企业及各级全资子企业,由市属出资企业及子企业按管理层级经逐级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上报;市级国家(有)资本全资的市属出资企业各级控股子企业,由市属出资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上报。

(二)市级国家(有)资本控股的市属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由市属出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法决定,市国资委委派的董事或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提出意见后上报。

第二章 融资、担保相关方的职责

第八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活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督促市属出资企业建立健全融资和担保决策管理制度,对企业融资和担保决策管理制度进行备案;

(三)批准权限内的融资和担保事项,对需市政府批准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建立融资和担保事项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对企业融资和担保实施动态监督;

(五)组织开展违规融资和担保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属出资企业监事会依法对企业融资和担保行为进行监督,监事会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年度集中检查、境外资产检查等检查中发现企业融资和担保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市属出资企业是融资和担保的责任主体,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融资和担保监管的决策、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依法审核决定企业融资和担保事项,并承担相应的决策责任,组织开展融资和担保的基础管理工作;

(三)制定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包括各级全资及控股子企业);

(四)对融资和担保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按市国资委要求报送融资和担保情况报告或信息;

(五)对所出资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负责或配合市国资委开展违规融资和担保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一条市属出资企业制定融资和担保决策管理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融资和担保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二)企业融资和担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三)企业融资和担保业务的责任分工体系,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含法律、财务论证等);

(五)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与重大融资和担保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六)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的融资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融资风险。

第十三条企业应探索建立融资管理竞价机制,降低企业资金成本。

第十四条市属出资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的实际,在每年2月底之前制定企业(包括各级全资及控股子企业)的年度融资计划,经市属出资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属出资企业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融资计划的,应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经市属出资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在7底之前报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年度融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上年度融资情况及分析;

(二)企业目前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分析;

(三)企业年度总融资计划规模和融资资金用途,主要包括投资计划和偿债计划等。

第十六条除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市属出资企业内部资金拆借产生的资金往来外,市属出资企业及子企业(含境外设立企业)不得向境外非金融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发行股票、债券等专项融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融资事项外,企业融资事项由市属出资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根据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自主决策。

第十八条企业下列融资事项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一)商业类中的竞争性企业超出年度计划融资规模10%(含)至15%的融资事项,公益类企业、商业类中的功能性企业超出年度计划融资规模5%(含)至10%的融资事项;

(二)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单笔注册10亿元(含)以内的债务融资工具;

(三)企业发行债券事项;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批准的融资项目。

第十九条企业下列融资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商业类中的竞争性企业超出年度计划融资规模15%(含)的融资事项,公益类企业、商业类中的功能性企业超出年度计划融资规模至10%(含)的融资事项;

(二)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单笔注册超过10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批准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批准的融资项目,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融资项目申请;

(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公司财务状况说明,可行性和必要性,融资方式及融资对象,拟融资的金额、期限、融资成本、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担保情况;

(三)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对融资方案的决议;

(四)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财务报表;

(五)企业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公益性投资项目需财政部门出具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的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企业申请发行债券的,应当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债券期限、利率和发行价格预测、承销方式和信用评级,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还本付息方式和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二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5日内,市属出资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市属出资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5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5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市属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三条需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批准的融资事项,市属出资企业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齐备申请材料。市属出资企业报送齐备申请材料后,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融资事项,市国资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意见;由市政府批准的融资事项,市国资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向市政府报送请示,市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意见,市国资委收到市政府批准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委对市属出资企业融资事项进行动态监管,市属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融资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和上年度融资计划实施情况专项报告市政府

第四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开展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对等原则;

(二)审慎和严控风险原则;

(三)依法担保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二十七条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所属各级全资和控股子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除经市政府特殊批准外,企业不得为非市属出资企业提供担保;除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外,市属出资企业(含所属全资及控股子企业)之间不得提供担保。公益类企业除对所属全资和控股子企业按规定实施担保外,不得对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严禁市属出资企业所属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向市属出资企业及全资和控股子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条企业为境外全资或控股子企业提供担保的,除满足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条件外,应在制定可行措施规避担保风险的前提下才能实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原则上不能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所提供担保责任的比例不得超过出资比例且与其他股东享有相同的担保人权利。

第三十二条企业下列担保事项由市属出资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

(一)企业以自有财产为自身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和以信用或自有财产为其他担保人向企业债务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二)市属出资企业与各级全资子企业之间的担保,以及市属出资企业各级全资子企业之间的担保;

(三)市属出资企业各级控股子企业与所属全资子企业之间的担保,以及市属出资企业各级控股子企业所属全资子企业之间的担保;

(四)市属出资企业各级控股子企业按产权关系对上级控股企业和市属企业提供担保;

(五)市属出资企业与各级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下级控股子企业,以及市属出资企业下属控股子企业之间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

1.除上述第(一)至(四)项的担保外,企业(含全资及控股子企业)在一年内担保金额未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的30%,且担保总额未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50%

2.担保对象的资产负债率未超过70%

3.单笔担保额未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10%

第三十三条市属出资企业批准的单笔担保责任额超过5000万元(含)的担保事项,市属出资企业在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十四条企业下列担保事项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一)市属出资企业(含所属全资及控股子企业)之间提供的担保责任不超过3000万元(含)的担保事项;

(二)对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的担保事项;

(三)超出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担保且担保责任不超过3000万元(含)的担保事项;

(四)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企业下列担保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市属出资企业(含所属全资及控股子企业)之间提供的担保责任超过3000万元的担保事项;

(二)对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事项;

(三)为非市属出资企业担保;

(四)超出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担保且担保责任超过3000万元的担保事项;

(五)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市属出资企业申请批准的担保事项,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担保事项请示文件,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三)被担保项目审批文件;

(四)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被担保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材料,被担保人融资所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被担保人信用记录、重大诉讼、仲裁、或有负债及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说明材料,被担保人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担保人)上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财务报表及累计担保事项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人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需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批准的担保事项,市属出资企业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齐备申请材料。市属出资企业报送齐备申请材料后,由市国资委批准的担保事项,市国资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意见;由市政府批准的担保事项,市国资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向市政府报送请示,市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意见,市国资委收到市政府批准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意见。

第三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上报批准:

(一)批准的担保事项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仍需实施担保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期满后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对市属出资企业及子企业提供担保,因公司合并分立、产权转让等事项导致丧失对市属出资企业及子企业控股权的,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产权转让方案中提出明确规避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四十条市属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规定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本企业全部担保事项,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逐笔披露全部担保行为,对形成或有债务的担保行为应做重点详细披露。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切实加强对借款债务人财务状况和担保项目动态管理,若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或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实行跟踪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有效控制风险。

第四十二条市属出资企业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包括各级全资和控股子企业)上年度担保情况报告。担保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风险分析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连带履约责任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况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市属出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考核指标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企业领导人员评价范畴。

第四十四条市属出资企业应对所有上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文件的,市国资委将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复。

第四十五条市属出资企业融资和担保活动出现下列情形,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市国资委可责令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企业融资和担保相关制度的;

(二)不按三重一大决策规定集体决策;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及未按规定报审报备的;

(四)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独立发表意见的;

(六)弄虚作假导致审计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的;

(七)出现融资和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或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八)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承担融资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审计、资产评估、提供法律意见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企业不得再聘请其从事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属出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修订完善本企业融资和担保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报市国资委备案和审批,并尽快依法修改各级子企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和金融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融资和担保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由市属出资企业审批的担保事项,需要工商、国土和房管等部门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管的市级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监管办法,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